序號

執法事項名稱

執法類別

執法主體(實施層級)

執法領域

承辦機構

執法依據

1

對違反國家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省級、設區的市或縣級)

教育

基教股、民教股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七十五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

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省級、設區的市或縣級)

教育

民教股、培管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六十四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民政或者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辦學、退還所收費用,並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

對擅自分立、合並民辦學校或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省級、設區的市或縣級)

教育

民教股、培管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分立、合並民辦學校的;(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4

對擅自舉辦校外培訓機構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省級、設區的市或縣級)

教育

培管股

《校外培訓行政處罰暫行辦法》 第十七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審批開展校外培訓,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擅自舉辦校外培訓機構,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民政或者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舉辦、退還所收費用,並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一)線下培訓有專門的培訓場所,線上培訓有特定的網站或者應用程序;(二)有2名以上培訓從業人員;(三)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分工。

6

對變相開展學科類校外培訓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省級、設區的市或縣級)

教育

培管股

《校外培訓行政處罰暫行辦法》 第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相開展學科類校外培訓,尚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條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訓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所收費用,予以警告或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一)通過即時通訊、網絡會議、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償開展校外培訓的;(二)利用居民樓、酒店、咖啡廳等場所有償組織開展“一對一”“一對多”等校外培訓的;(三)以谘詢、文化傳播、素質拓展、競賽、思維訓練、家政服務、家庭教育指導、住家教師、眾籌私教、遊學、研學、冬夏令營、托管等名義有償開展校外培訓的;(四)其他未經審批開展學科類校外培訓,尚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

7

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省級、設區的市或縣級)

教育

基教股、民教股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七十六條: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

對民辦學校違規招生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省級、設區的市或縣級)

教育

民教股、培管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 第六十三條: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給予處罰:(八)違反規定招生,或者在招生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9

對未經登記注冊,擅自招收幼兒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省級、設區的市或縣級)

教育

基教股、民教股

《幼兒園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兒園,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一)未經登記注冊,擅自招收幼兒的。

10

對違法、違規頒發證書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省級、設區的市或縣級)

教育

基教股、民教股、培管股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曆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頒發證書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曆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11

對幼兒園管理混亂,產生不良後果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省級、設區的市或縣級)

教育

基教股、民教股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4號,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條: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一)組織入園考試或者測試;(二)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發生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歧視、侮辱、虐待、性侵害等危害學前兒童身心安全的行為;(三)未依法加強安全防範建設、履行安全保障責任,或者未依法履行衛生保健責任;(四)使用未經審定的課程教學類資源;(五)采用小學化的教育方式或者教授小學階段的課程;(六)開展與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年齡特點不符的活動,或者組織學前兒童參與商業性活動;(七)未按照規定配備幼兒園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八)違反規定收取費用;(九)克扣、挪用學前兒童夥食費。

12

對民辦學校管理混亂,產生不良後果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省級、設區的市或縣級)

教育

培管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13

對職業學校教學質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亂,造成嚴重後果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省級、設區的市或縣級)

教育

民教股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 第六十五條: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在職業教育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亂,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暫停招生、限期整頓;逾期不整頓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責令停止辦學。

14

對學校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省級、設區的市或縣級)

教育

綜治股、校車辦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第五十五條: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導致發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並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15

對非法頂替本人或他人取得入學資格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省級、設區的市或縣級)

教育

基教股、民教股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盜用、冒用他人身份,頂替他人取得的入學資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撤銷入學資格,並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經取得學位證書、學曆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頒發機構撤銷相關證書。第三款:與他人串通,允許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頂替本人取得的入學資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